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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900023160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公益性利用電腦伴唱機中「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者」之範圍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公益性利用電腦伴唱機中「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者」之範圍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09年4月29日(109)音楚字第01361號函。

二、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再酌減其使用報酬。」係規範集管團體應就「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目的」之利用著作情形予以酌減使用報酬之明文規定,故學習機構若為公益性目的利用著作情形,應適用酌減之使用報酬率;反之,如屬商業性目的利用者,自無該條款酌減費率之適用,合先說明。

三、貴會來函詢問「社區大學是否屬『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目的而利用著作』」一節,查「社區大學」係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依法設置,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辦理,以「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協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及地方創生、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地方文化、地方知識學及促進社區永續發展之終身教育機構。」(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3條併參),難謂不具「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目的」,故其利用著作之行為應得以適用酌減費率之規定。

四、又「社區大學」得否適用「為公益性等目的利用而無涉及營利」費率?因社區大學開設課程具備公益性目的,如所收取學分費並非為獲取經濟上之利益,應認屬無涉及營利行為,其中由縣市政府所屬學校辦理之情形,本局已於109年4月30日智著字第10916005250號函(諒達)予以說明,併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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