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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417

會議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一、OTT平臺之影片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來信所詢因研究所需欲擷取影片為圖示,由於擷取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

令函要旨

一、OTT平臺之影片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來信所詢因研究所需欲擷取影片為圖示,由於擷取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按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只要有前述正當目的,且引用之內容是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容中供作參證或註釋之用,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並註明出處(同法第64條參照),即得主張合理使用 。

三、所詢擷取OTT平臺之影片,是否符合前述合理使用規定,仍需視個案情形加以判斷,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實際個案中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需由司法機關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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