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414b
要旨
一、 補習班銷售之線上課程內容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著作。所詢小明於觀看線上課程時,將課程內容「錄製」留存一節,可能涉及他人著作之「重製」利用行為,除符合本…
令函要旨
一、 補習班銷售之線上課程內容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著作。所詢小明於觀看線上課程時,將課程內容「錄製」留存一節,可能涉及他人著作之「重製」利用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構成其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二、 又依本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如果重製行為人是利用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課程內容、利用目的僅供重製者個人非營利使用,且重製內容在合理範圍內(請參考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需個案判斷之),則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的空間。
三、 惟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上是否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等節,如有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