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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413

會議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得「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詳情請參考本局網站「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得「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詳情請參考本局網站「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說明。

二、所詢非營利機構找講師來錄製課程,講師於課程中引用他人著作,事後機構並將該錄製課程放在自有之教育網路平台上,不論是否營利或(依第64條)註明出處),與前揭第55條之要件並不相符,而無法適用,以下分為兩部分說明之:

(一)講師於課程中引用他人著作部分:

如課程講師係以教學為目的,引用他人著作作為輔助說明,若係為說明、補充或闡述自己的觀點或意見之目的,且利用的比例甚低(例如僅引用著作之一小片段),似得依著作權法第52條主張引用之合理使用,此時應依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但若引用著作超出合理範圍(例如引用他人著作的大部分或全部、發生市場替代效果等),則應取得被引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二)非營利機構錄製該課程及放在自家教育網路平台部分:

此部分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首先就講師自己講課之部分,機構應取得講師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至於講師引用到他人著作之部分,如講師得依前揭說明主張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則後續機構將課程重製(錄製)與公開傳輸(放在自有教育網路平台)之行為,亦得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4款要件,並參照著作權法第52條立法意旨,一併主張合理使用(本局107.9.11電子郵件1070911b解釋供參);如講師無法主張該條之合理使用,則就該被引用著作部分,仍應取得其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惟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所詢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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