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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408c

會議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一、所詢問題(1)、(2):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2):

(一) 針對您欲利用之cover版本,若您有利用該CD原聲作為配樂,並錄成翻唱歌曲,該行為涉及「重製」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CD原聲);而後將該cover版上傳至網路平台,供網友得以觀賞、瀏覽,此利用行為涉及「公開傳輸」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範圍之外,原則上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得利用,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有涉及民刑事責任之問題。來信提到,您的利用行為雖屬無營利之分享,然因網路無遠弗屆,故有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較小,建議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二) 針對所利用音樂著作之重製授權,可與各詞曲經紀公司或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電話:0905-527-616)洽談;又針對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授權,可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電話:02-2511-0869)或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電話:02-2726-0289)洽談授權;而對於該錄音著作之重製與公開傳輸權,需向唱片公司洽商授權。如需進一步的授權資訊,您可參考本局局網「影視音產業利用音樂專區」及「音樂授權管道說明」等授權管道。

(三) 至於所詢是否須在影片註記原創曲之來源,依著作權法第16條,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因而原則上須標示著作人姓名;但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至於原創曲目、原創網址等資訊註記,建議您可於授權契約中另作約定。惟須注意的是,利用人無法因註記原創人姓名或註明出處而得以免除授權之義務。

二、 所詢問題(3) :若您所使用之cover版本並無使用CD原聲,僅屬清唱或自彈自唱,此時因未使用唱片公司之錄音著作,因而不用向唱片公司取得授權,其中僅涉及音樂著作的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亦須取得授權,方得合法使用。

三、 所詢問題(4): 若是將cover版本上傳至YouTube網站,其中針對音樂著作「公開傳輸」之授權部分,據了解YouTube網站已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取得音樂著作的公開傳輸授權,如有利用問題,請洽MÜST查明其詳細授權範圍,以避免利用時發生爭議,惟對於音樂著作之重製、錄音著作之重製與公開傳輸權仍應取得授權,方得使用。

四、 另著作權係屬私權,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予以審認。如需相關案例說明,請參考本局108年12月5日「電子郵件1081205b」、105年6月21日「電子郵件1050621b」及105年6月2日「電子郵件1050602b」。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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