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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320b

會議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有關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來信所提「非模仿蠟筆小新的臉所繪製,只是利用二次創作將蠟筆小新的元素運用在作品的其他部分上,向蠟筆小新的作者致敬」一節,雖未利用(模仿)「蠟筆小新的臉」,惟如明顯運用到蠟筆小新角色造型、寵物小白等美術著作之元素,致可能與原著作產生關連式聯想者,恐仍涉及著作權法「重製」、「改作」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該等利用行為並不會因屬向作者「致敬」即不必取得同意或授權;又客製商品雖不會大量生產,仍涉及營利行為,主張合理使用空間有限,建議仍應取得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二、經查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參照我國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則屬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會造成侵權行為;反之,如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尚未屆滿,除有著作權法第44至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復查蠟筆小新作者臼井儀人先生於2009年過世,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其著作仍在保護期間,併予敘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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