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900013200號
要旨
主旨:有關您所詢欲出版「高雄港市地理學實務分析研究」一書,所涉及著作權疑義一事,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您所詢欲出版「高雄港市地理學實務分析研究」一書,所涉及著作權疑義一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您109年3月6日函。
二、所詢問題1、2,若自身出版之書籍含有翻譯他人之著作,且在書籍中引用部分之註明出處等節,說明如下:
(一)依據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由於改作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另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本條規定,需先有自己之創作,再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的著作作為參證或註釋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方有適用空間。至於「合理範圍」,則需依同法第65條第2項所定4款要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予以判斷。
(三)如您依前述第52條之規定,而得利用他人著作進行引用時,自得依據本法第63條之規定翻譯、散布(如發行等)該著作,並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予以註明出處(例如:標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網址等),惟非利用著作註明出處者即得合理使用,請您注意。
(四)至於您所詢翻譯同意權一節,由於「翻譯」屬於本法所稱之「改作」,故若欲翻譯季辛吉之回憶錄,在無符合本法合理使用之情形下,應取得該回憶錄之著作財產權人(通常為作者)同意或授權。
三、所詢問題3,該書印製後,僅作為非營利之教學授課使用或營利出版之差異一事,若您欲於書籍中引用他人之著作,如符合前述規定,即可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至於將書營利出版之「散布」行為,亦得依同法第63條第3項主張合理使用,故若在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下,兩者並無不同。
四、所詢問題4,按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無著作權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因此依(我國)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因非著作權之標的,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又來函所述欲於書中引用政府出版報告書一節,若您的行為係符合本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則得予重製。」或符合前述說明(二)、(三)有關「引用」之規定者,不須再另行獲得授權,即得利用。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2條、第63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又所詢之利用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如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