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317
要旨
您好:
令函要旨
您好:
一、串流影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4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合先說明。
二、所詢社區於公設區域之「電影院」提供小米盒子、Apple TV供住戶借用觀看串流影片,因社區住戶屬於「特定之多數人」,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已涉及視聽著作之利用行為,就影片來源之不同情形分述如下:
(一)如利用該等機上盒播放網路上「同步轉播」之影片(例如:網路直播電視台),如您利用一般家用接收設備(例如:電視或投影機)播放且沒有另外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則屬於單純開機,不涉及任何著作財產權之利用。
(二)惟如係利用該等機上盒播放網路上「隨選互動式」之影片(例如:Netflix、Youtube),不論是否使用一般家用接收設備,均構成著作的利用行為,至於該行為屬於何種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實務上有司法判決認為在營業場所播放MOD隨選視訊電影,以投影機投影至放映幕上供不特定之來店顧客觀看,將構成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上映權罪(臺灣臺南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參照),建議您原則上仍應向個別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避免遭受被告侵權風險。
三、以上為著作權法之原則性規定,如特定之串流平台服務(如:Netflix)在其服務條款或使用契約上已允許所詢之利用行為,可逕洽該等平台確認後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