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316
要旨
有關您詢問的問題,本局回覆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詢問的問題,本局回覆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係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所謂「訴訟上之行為」,包括進行民、刑事訴訟行為。
二、所詢被專屬授權人是否得向在「取得著作財產權」時點之前侵權的人主張權利,首先須澄清者,被專屬授權人並不會取得著作財產權,而僅係可以在被授權範圍內(例如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或利用方法),利用他人著作主張授權範圍內之權利。另被專屬授權人於取得授權前之時點,因非屬被授權範圍內,自不能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三、就您所舉的例子而言,如2019年丁侵權行為之時間點係於甲之專屬授權期間內,則甲自得對丁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至於2017年丙之侵權行為,因係發生於2018年甲取得專屬授權之前,非屬被授權範圍內,故僅有原著作財產人乙得向丙主張權利。惟須注意者,乙仍能委由他人對外行使相關權利(即委任關係),因此,如乙授權甲於台灣代表其進行訴訟行為,甲自得以乙之名義向丙提起訴訟,相關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關於委任代理人之規定辦理,此一部分可洽詢律師或法務部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