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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310b

會議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您的問題,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您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由於鄧雨賢先生於1944年逝世,其著作財產已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間,即屬公共財,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例如仍須表示著作人之姓名、不得為致損害著作人名譽之不當改變,本法第15至17條參照),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會涉及著作權侵害。

二、另,由於音樂著作之詞、曲可能分屬不同著作人,若有利用、改編該音樂著作(詞、曲)之行為,如各該音樂著作(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尚未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即屬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除有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另外,如利用還在著作權保護期間之著作,有無合理使用之問題,則依本法第55條規定,凡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及在非經常性舉辦之「特定活動」中,得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情形限於「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等利用,方可主張合理使用,而無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詳請參考本局網站「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說明。

四、惟於具體個案中,利用他人著作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規定,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案件事實認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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