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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305

會議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有關您詢問的問題,本局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詢問的問題,本局說明如下:

一、期刊/雜誌文章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則屬於受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所詢將公司所出版之雜誌掃描製作「影像全文資料庫」並銷售,已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由於「重製」與「公開傳輸」為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另依本法第37條規定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雖然貴公司與文章作者有稿約之約定,惟依據來信所述,當時雙方著作財產權之約定並不清楚,且該刊物自創刊以來已有36年,依據當時之時空背景應多為實體之出版物,尚未及於數位資料庫部分,故依上述法律規定,授權若有約定不明之部分,則推定為未授權,故建議應重新徵求授權較為妥適。

三、以上為行政機關之建議,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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