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219
要旨
有關所詢著作權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所詢著作權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迪士尼卡通人物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將卡通人物去背後放入自己的作品中,可能會涉及「重製」或是「改作」他人著作的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徵得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您將卡通人物去背後放入自己作品,如果重製的目的僅供個人練習而非營利使用,且重製內容在合理範圍內(請參考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則有主張第51條合理使用的空間;惟如您後續有將作品上傳至網路供人瀏覽等行為,因不符合第51條規定的利用情形而無法主張合理使用,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著作,併予提醒。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屬合理使用?有無構成著作權侵害等如有爭議,均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