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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210

會議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有關 您來信詢問之問題,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 您來信詢問之問題,答復如下:

一、貴部於辦公室、值班處所、餐廳等處收看電視節目,如係各自透過機上盒直接將訊號傳遞至電視顯示器,而未透過線纜系統(例如分線器)在某一定點接收電視台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再另行傳送到各處電視顯示器;亦未另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以達到再擴大播送的效果,則該電視顯示器單純接收訊號後予以播放,應屬單純開機,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合先敘明。

二、惟倘若在某一定點利用機上盒接收同步直播電視之節目信號後,係透過網絡或線纜系統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送到位於貴部其他各處所電視機供相關人員收看電視節目,因進出貴部上述場所之軍人或相關人員為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則可能涉及公開播送他人著作之行為(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如屬接收同步直播節目後,再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以達到再擴大播送的效果,則可能涉及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予以審認。如需相關案例說明,請參考本局106年7月3日「電子郵件1060627」及103年2月13日「智著字第10200087680號函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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