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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204

會議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有關您來信詢問事項,本局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來信詢問事項,本局說明如下:

一、您來信提到之網路型伴唱機(或稱電話亭KTV)所涉及之著作權利用行為,本局曾有相關函釋,可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61228b」及「智著字第10800082280號函」之解釋,合先敘明。

二、有關您來信第1、2、4及52點提問,說明如下:

1. 店家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演唱,會涉及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此部分應由店家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先予說明。

2. 此外,任何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下載)、公開上映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者,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對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則上係處罰實際行為人。若非實際行為人,除另有與實際行為人成立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情形外,原則上無侵權之問題。

3. 至於員工受著作財產權人授意所為之蒐證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是否可作為訴訟上侵權之證據,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之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予以審認之,實非本局所能判斷,尚請見諒。

三、對於第3點提問,KTV業者向出租業者租賃電視、音響或影音播放器等設備,如該等設備設有雲端影音資料庫之連結,或有內建影音資料之情事,KTV業者為避免發生侵權之困擾或糾紛,宜事前於契約約定出租業者提供之設備不得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並要求出租業者切結保證所出租之設備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以及要求出租業者提供原著作財產權人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一旦發生侵害著作權之爭議,KTV業者即可以該契約書、切結書與相關授權證明文件證明自己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有利證據。至於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有無故意、是否構成侵權等情事,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之。

四、最後,對於第5①點提問,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針對電腦程式或技術之提供者為規範對象,因此如KTV消費者僅單純至KTV消費點播唱歌,非電腦程式或技術之提供者,不會有違反上述規定之問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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