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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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由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所詢自行設計之「行李束帶」,如係僅具有實用性之物品,或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即非我國著作權法所…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由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所詢自行設計之「行李束帶」,如係僅具有實用性之物品,或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即非我國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即使有廠商生產同樣外型的束帶,亦無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只有在您設計之束帶上另繪有圖樣的情形,而該圖樣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則該「圖樣」有可能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有廠商將該圖樣印製於其所生產之束帶,則涉及「重製」、「散布」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您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將構成對著作財產權的侵害,而要負民刑事責任。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束帶本身或束帶上之圖樣是否受著作權保護?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