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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1217

會議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並無「二次創作」此一用語,本法所稱「重製」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至於「改作」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本法…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並無「二次創作」此一用語,本法所稱「重製」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至於「改作」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本法第3條第1項第5、11款參照)。如果只是將他人之既有著作作小部分修改或些許更動,實際上仍係重現他人著作的內容,屬「重製」行為;如果是修改他人之著作並加入新的創意,且達到有別於原著作另為創作的程度(即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之要件),則為「改作」。亦即二者主要區別在於是否對原著作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

二、所詢問題二,利用軟體修改他人著作之行為,涉及重製或改作之利用行為,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至如修改之程度達到有別於原著作另為創作之「改作」程度,始得構成一新的獨立著作(衍生著作),享有著作權,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又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即原著作及衍生著作皆受保護,參考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

三、所詢問題三,有關台南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20號民事判決,以被告電腦繪圖之烏頭翁及長臂金龜等二圖像,與原告之攝影著作有明顯差異,且相似之處屬生物自身之特徵,非攝影者創作,二者屬各自完成之攝影與美術著作,故認為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重製權等見解。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該判決係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事實所為認定,尚難一概而論,而本局為行政機關,歉難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

四、另本局【著作權解釋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歡迎檢索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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