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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1127b

會議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一、所詢如僅彈奏音樂著作(詞、曲),未利用到唱片公司發行之錄音著作,自無須取得錄音著作之授權,合先敘明。

令函要旨

一、所詢如僅彈奏音樂著作(詞、曲),未利用到唱片公司發行之錄音著作,自無須取得錄音著作之授權,合先敘明。

二、如您僅將原曲進行編排以利配合演出之樂器,實際上仍係重現他人著作的內容,未有新的創意投入,則不涉及改作行為,屬「重製」的利用行為;如果是修改他人之著作另為創作,則涉及改作的利用行為。不論係「重製」或是「改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均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至於改作後另有創作的成果,如該創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兩項要件,亦得構成一新的獨立著作(衍生著作),享有著作權,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又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即原著作及衍生著作皆受保護,參考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另,有關音樂編曲所生之著作權問題可參考本局局網「音樂編曲著作權相關問題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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