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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1125b

會議日期 108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在內),不得為著作權法之標的,任何人得自由利用,不涉及觸犯著作權法問題。另按著作權法所稱之「公文」,係指以處理公務之文…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在內),不得為著作權法之標的,任何人得自由利用,不涉及觸犯著作權法問題。另按著作權法所稱之「公文」,係指以處理公務之文書,具備法律規定之程式者(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

二、來信所詢法規草案之「法規總說明、草案表、說明制定理由或立法意旨」(下稱立、修法修正草案文書)於成為「法律、命令或公文」時,依上開說明,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於所詢之文書何時成為公文,尚須依個案認定,並非以是否對外公告作為判斷標準。

三、又非屬前述情形者,上述立、修法修正草案文書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得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併予敘明。

四、以上說明為行政機關之意見,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是否構成著作,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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