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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1125

會議日期 108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一、所詢問題(1):將自己翻唱的歌曲製作成聲音檔案,該聲音檔案如為自行演奏、演唱,此時因為沒有用到唱片公司發行之錄音著作(CD唱片),自然不用向唱片公司取得授權,只有涉及音樂著作之授權利用問題。惟若係利用CD音樂作為演唱之配樂,仍涉及錄音著…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將自己翻唱的歌曲製作成聲音檔案,該聲音檔案如為自行演奏、演唱,此時因為沒有用到唱片公司發行之錄音著作(CD唱片),自然不用向唱片公司取得授權,只有涉及音樂著作之授權利用問題。惟若係利用CD音樂作為演唱之配樂,仍涉及錄音著作之利用,則仍需向唱片公司取得授權。

二、所詢問題(2)、(3):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由於CD的原聲屬於錄音著作,製作微電影時,放入CD的原聲,不論是否有轉換成數位格式,即屬上述以其他方法重製他人之錄音著作(CD原聲),應取得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此外,CD的原聲也有利用他人音樂著作(詞、曲),將CD原聲放入微電影也會涉及「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亦應一併取得音樂著作「重製權」之授權。

三、所詢問題(4):按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設備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所詢關於直接以數位形式發行之音樂,雖未出版實體CD,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低創意高度)之兩要件,仍為著作權法保護的錄音著作。

四、所詢問題(5):如已取得音樂、錄音著作重製權後,自行中加入自己創作的聲音或影片,還另涉及「改作」之行為,而將該等改作的音樂、錄音著作對外銷售或上傳於網路,可能會再涉及「散布」、「公開傳輸」之行為,前述散布、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皆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皆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五、所詢問題(6):有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定義,可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所示。

六、所詢問題(7):由於著作權法係採「屬地主義」,故台灣人之著作於大陸是否受保護及授權利用等事項,須依大陸當地之著作權相關法規而定。更多相關資訊可參考本局網「中國大陸著作權相關法令及重要資訊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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