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1111
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研討會講師上課內容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項要件,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如該演講內容為講師既有之創作,則該演講內容由講師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另將講師上課內容…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研討會講師上課內容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項要件,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如該演講內容為講師既有之創作,則該演講內容由講師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另將講師上課內容錄影,涉及著作權法所稱「重製」之利用行為,而「重製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即講師)專屬權利,主辦單位經其同意後錄影,僅享有該錄影重製物之所有權,並未取得錄影內容之著作權。(請參考本局108年1月14日電子郵件1080114解釋)
二、所詢問題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網路上免費提供他人使用的著作,一般均會聲明其授權範圍(如標示創用CC之圖片),利用人在該授權範圍內利用即可;故如您重製他人之著作,係在其授權範圍內,即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疑慮。
三、又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姓名表示權等著作人格權,故如未依照著作人之授權說明註明出處(例如:標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等),仍可能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93條第1款規定參照),併予說明。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至第17條、第2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93條第1款規定,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