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1108
要旨
一、所詢將既有之錄音著作置於片頭片尾及襯樂,錄製成有聲產品,以媒體平台作為傳輸媒介,會同時涉及到該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錄有聲音之唱片)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參照),原則上…
令函要旨
一、所詢將既有之錄音著作置於片頭片尾及襯樂,錄製成有聲產品,以媒體平台作為傳輸媒介,會同時涉及到該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錄有聲音之唱片)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參照),原則上事先取得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集管團體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負有民、刑事責任。
二、另,音樂及錄音著作集管團體之聯絡方式,可參考本局局網「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