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1031b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之兩要件,方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之兩要件,方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均屬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合先說明。二、依來信所詢,貴公司開發之商業教學電腦軟體,收錄特定版本國中英文教材、國中參考書、原文書等內容之英文單字,由於英文單字屬於通用名詞,依前開說明,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而收錄該等書籍之英文單字後開發成單字閃卡的商業教學電腦軟體,不會涉及著作利用問題。惟若貴公司另收錄該等書籍之例句、段落等如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則涉及「重製」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三、以上說明為行政機關之意見,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利用行為是否涉及著作權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