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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816012220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主旨:有關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發函內政部轉知各縣市不得未經授權擅自灌錄該公司享有權利歌曲一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發函內政部轉知各縣市不得未經授權擅自灌錄該公司享有權利歌曲一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有關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108年10月21日108年音樂經紀字第108102115號函諒悉。

二、有關各縣市里民集會所及社區活動中心等非營利性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涉及著作權問題,請參考本局108年4月22日智著字第10800020530號函(如附件1)之說明。

三、由於目前市場上電腦伴唱機製造商於製造伴唱機時,需取得所灌錄歌曲之重製授權,方得於市場銷售;至於後續歌曲之灌錄,一般則由購買該伴唱機利用人取得重製之授權。因此前述非營利場所於購買伴唱機後,如由歌唱班或民眾自行灌錄來源不明的歌曲,會涉及重製權的侵害。為解決此一問題,本局已協調各廠牌電腦伴唱機廠商提供回復原廠設定之服務(廠商聯絡方式如附件2),該回復原廠設定係將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回復成出廠時或現在已合法取得重製授權之歌曲。因此,若電腦伴唱機已回復原廠設定者,則無侵害著作權問題。

四、目前市場上電腦伴唱機有所謂之「營業用」或「非營業用」,係國內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電腦伴唱機製造商「重製」歌曲於伴唱機時所為之區分,因授權利用不同,其權利金之計價方式亦有區別。惟不論「營業用」或「非營業用」,歌曲如獲授權灌錄於伴唱機中,均屬合法重製,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另伴唱機如於公開場所提供民眾點唱,則涉及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應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公開演出利用之授權,方屬合法,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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