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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1021

會議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所傳送的資訊內容(文字、圖片等),如果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語文、美術或攝…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所傳送的資訊內容(文字、圖片等),如果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語文、美術或攝影著作)。將他人著作上傳至網頁(例如:個人臉書或是臉書粉絲專頁等),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但如果傳送之資訊文字內容僅屬短句則而不具「創作性」或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通用名詞等,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轉發該等文字亦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二、來信所詢轉發附有作者資訊的內容,是否屬侵犯著作財產權一事,須參考上述說明依具體個案認定,而非僅以有無標示作者的資訊為判斷依據。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利用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若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事實調查具體事證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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