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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1007

會議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一、來函所詢1947年由當時台灣長官公署製作之台中地圖,得否不經授權出版使用一事,經查當時之著作權法(民國33年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第11條規定:「著作權…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1947年由當時台灣長官公署製作之台中地圖,得否不經授權出版使用一事,經查當時之著作權法(民國33年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第11條規定:「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因此,該地圖依照上述規定,已超過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限,任何人均得利用,無須取得授權,惟須注意不得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 二、檢送民國33年著作權法供參考,以上說明為行政機關之意見,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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