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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1005b

會議日期 108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一、有關教育研習班講師所使用的上課講義,若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圖書館將講師之上課講義影印、重新集結成冊,可能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

令函要旨

一、有關教育研習班講師所使用的上課講義,若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圖書館將講師之上課講義影印、重新集結成冊,可能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重製,如已取得講師同意而印製為講義,則屬合法之重製物。二、所詢圖書館是否可將研習講義陳列或外借,由於「出借權」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財產權,因此圖書館經同意而印製之將研習講義編目供讀者於館內閱覽或外借之行為,皆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若圖書館未徵得講師同意,而擅自將講義影印,置於館內供讀者閱覽或出借予讀者,仍可能涉及侵害重製權或視為侵害著作權(請參考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證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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