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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926b

會議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一、有關承製政府機關的影片製作,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當事人得透過契約約定予以認定。依您來信所提供的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三)款第1目係約定「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由此可…

令函要旨

一、有關承製政府機關的影片製作,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當事人得透過契約約定予以認定。依您來信所提供的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三)款第1目係約定「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由此可見,雙方應是約定由承製廠商(即受聘人)取得影片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先予說明。

二、您詢問到機關擁有何種權利?是否有權使用該著作之片段或重新剪輯?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依來信所附之契約條款觀之,機關已得到廠商之授權,可永久且無償利用該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則依文意觀之,可利用之權利包括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所規範的各類權利。至是否有限制機關僅能利用上述某些權利,應視雙方之契約是否有特別約定限制而定,建議可洽詢對方瞭解。

三、另您亦詢問,機關是否可以再授權其他公家機關或私人營利單位利用該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則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故除非機關於契約規定或另行得到廠商之專屬授權或同意再轉授權予第三人,否則機關是不可以擅自將影片再授權第三人做任何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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