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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925

會議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一、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的著作,因此會員國的著作在台灣亦受到保護,且因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故所詢英國著作之利用,自可適用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在我國境內主張權利…

令函要旨

一、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的著作,因此會員國的著作在台灣亦受到保護,且因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故所詢英國著作之利用,自可適用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在我國境內主張權利而獲得保護。又依本法之規定,劇本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低創作高度),即屬本法所保護的語文著作。

二、按本法第6條規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即利用衍生著作時,仍須就原著作及衍生著作皆取得授權),因此,公開演出中文譯本之劇本,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情形外,應徵得中文版及原文版本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先予敘明。

三、來信所詢欲利用英國劇作家之劇作,惟無法聯繫上著作權人,僅取得中文翻譯本之版權金,然貴單位之公演屬公開售票演出,對著作權人權益影響甚大,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仍需取得原著作之著作權人的授權或同意為宜,以免侵權,需負擔民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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