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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923

會議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一、講義、樂譜或書籍內的文字及圖畫如具有原創性(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為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曲譜、歌詞)及美術著作。影印該等著作,將涉及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且不論是全部(整本)影印…

令函要旨

一、講義、樂譜或書籍內的文字及圖畫如具有原創性(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為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曲譜、歌詞)及美術著作。影印該等著作,將涉及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且不論是全部(整本)影印或部分影印均屬之,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若係以影印店營業用之機器影印,因屬「供公眾使用」之機器,恐無法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如無其他合理使用情形,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至於影印店業者代客影印應注意之著作權問題,請參考「快樂影印店」(路徑:本局首頁/著作權主題網/認識著作權/著作權知識+/營業場所著作權)。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是否為著作?是否侵權?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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