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909
要旨
一、所詢欲利用之「歌詞」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且自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合先敘明。二、利用他人部分或全段「歌詞」部分,依本法第52條規定,倘…
令函要旨
一、所詢欲利用之「歌詞」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且自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合先敘明。二、利用他人部分或全段「歌詞」部分,依本法第52條規定,倘符合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歌詞」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別,因此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故不論係用於私人教學講義、投影片,抑或係用於出版之實體書、電子書,均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並須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三、關於前揭第52條規定「合理範圍」之認定,仍須就個案利用情形,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要件予以判斷,法律並無規定一定之「引用比例」,縱使係利用全段歌詞,如於實際個案中可認為不致過度影響著作財產人之權利,仍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此仍須個案判斷,併予敘明。四、惟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就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