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830b
要旨
一、「文字或語句」如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如標語及通用之名詞),且非文句過短之短句,而欠缺「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或「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合先敘明。
令函要旨
一、「文字或語句」如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如標語及通用之名詞),且非文句過短之短句,而欠缺「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或「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合先敘明。
二、來信所詢之文字或語句,如非上述著作權法所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且非欠缺「原創性」或「創作性」,則受著作權法保護。如欲將其製作成貼紙、小物等文創商品於實體攤位販售,可能涉及「重製」、「散布」之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先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與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非有註明出處即不會侵權。
三、然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特定文字或語句是否受著作權保護?所詢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