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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813

會議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一、來信所述,您於自己拍攝的影片中,放入網路影片或音樂,其利用行為涉及著作權法中「重製」他人之視聽著作(影視畫面)、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錄有聲音之唱片),若後續將影片上傳至網路(如:Youtube)供人觀賞,則會再涉及「公開傳輸」…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述,您於自己拍攝的影片中,放入網路影片或音樂,其利用行為涉及著作權法中「重製」他人之視聽著作(影視畫面)、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錄有聲音之唱片),若後續將影片上傳至網路(如:Youtube)供人觀賞,則會再涉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先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與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您在自行拍攝的道路交通安全宣導影片中,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來信所述灌籃高手片頭動畫等均屬之)係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供参證或註釋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加以區別者,則可於「合理範圍」內,以引用(重製)之方式利用他人著作,並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

三、又有關合理範圍之內涵及後續「公開傳輸」之合理使用,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要件(包含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於具體個案綜合判斷,如不致過度影響著作財產人之權利,方得主張合理使用。反之,若您在影片中所引用之著作甚多,或自己創作部分甚少,抑或是引用著作之比例佔其著作甚多、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產生替代性之影響等,則無法主張上述合理使用規定,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四、惟著作權屬私權,著作之利用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若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事實調查具體事證以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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