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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800048030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著作權法第56條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著作權法第56條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08年8月1日(108)衛廣字第043號函。

二、貴會所詢廣播、電視節目依法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後,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並保存6個月之期限,在節目重播後得否重新計算之疑義,說明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6條規定:「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查本條係規定得播送他人著作之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為異時播出之需而得暫時錄製保存之免責利用,其立法理由為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依本法規定得公開播送他人著作時,固得公開播送他人著作,惟於異時播送之情形,如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不能將該著作先予錄製(即重製),則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之授權或合理使用,無異落空,故於此種情形,應允許得暫時錄製。爰參考伯恩公約第11條之2第2項第3款、日本著作權法第44條、德國著作權法第55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31條之規定制定之,合先說明。

(二)次按本條適用之主體限於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且其賦予廣播或電視電台得錄製他人著作之要件有三:

(1)為公開播送之目的、(2)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3)其公開播送特定著作之行為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之規定。因此廣播或電視須在符合前述要件時,始可依該條規定就特定著作為播送目的之暫時性錄製。若重製行為人並非廣播或電視電台(例如不具備廣播或電視節目執照之獨立節目製作業者)即不在本條適用範圍。

(三)有關貴會所詢第56條保存6個月之期限得否重新計算之疑義,經諮詢專家學者,並參考日本實務,本局認為公開播送後6個月內若再次公開播送(限於取得公開播送授權之播送行為),應可自再次公開播送時起,再延長6個月方銷燬。

三、以上僅係本局之意見,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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