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717b
要旨
一、所詢由喪家自行剪輯並加入配樂製作之追思影片,利用配樂等素材,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唱片)之重製行為,而在公開場合放映影片,則會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行為,影片內之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並無法主張「公開演出」權…
令函要旨
一、所詢由喪家自行剪輯並加入配樂製作之追思影片,利用配樂等素材,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唱片)之重製行為,而在公開場合放映影片,則會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行為,影片內之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並無法主張「公開演出」權,合先說明。
二、前述影片之製作,有關音樂等著作之利用,若係基於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於合理範圍內,得以「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且剪輯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或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甚微,尚不致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則符合本法第51條及65條之規定而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由於影片為喪家自行製作,原則上喪家享有著作財產權,自可在告別式中「公開上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