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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708b

會議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來信所述自製之教具及教材(例如:圖片、照片及文字),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來信所述自製之教具及教材(例如:圖片、照片及文字),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

二、又經電詢瞭解,您自製之教具及教材有部分係利用他人之著作(說明文字等),由於重新編製、修改他人之著作,將涉及「重製」或「改作」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所利用之各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併予提醒。

三、我國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參照),非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因此,著作權人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確保自身權利之依據(詳請參考本局網站「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之說明,路徑:本局首頁/著作權主題網/認識著作權/著作權知識+/著作權基本觀念)。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您自製之教材與教具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利用行為是否構成「重製」或「改作」,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如有著作權爭議,個案上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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