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627
要旨
一、來函所詢A單位所錄製B劇團表演之影片,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視聽著作」,因此,截圖影片畫面置於書中出版,涉及「重製」及「散布」的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A單位所錄製B劇團表演之影片,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視聽著作」,因此,截圖影片畫面置於書中出版,涉及「重製」及「散布」的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有關取得授權部分,建議您先釐清該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A單位或B劇團,如為A單位,則應另向其取得授權或同意,始為合法利用,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亦即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範圍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且授權契約不以書面為限,書信、口頭之約定或默示合意均屬之,惟為避免日後產生爭議,建議取得書面授權資料為宜。
三、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本條所謂「引用」,係指任何人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得在合理範圍內,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別,且須依同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因此,來信所述欲將截圖畫面用於書中,如符合上述要件,則可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反之,則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併予說明。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