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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614

會議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另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同法第30條、第34條規定參照)。存續期間屆滿後即成為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另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同法第30條、第34條規定參照)。存續期間屆滿後即成為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惟如仍受著作權法保護,則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符合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始得利用,否則將構成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合先說明。

二、所詢民國早期製作之政令影片視聽著作如已公開發表超過50年,即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需再取得授權,惟影片中之配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50年,因此,音樂的著作人死亡如未逾50年,則其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仍在存續期間,將該配樂另使用於短片中,涉及「重製」他人音樂著作的利用行為,如後續將短片上傳至網路,則另涉及「公開傳輸」的利用行為,建議您先釐清該音樂著作是否已逾著作權保護期間,如尚受保護,則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系爭著作是否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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