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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612b

會議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一、來信所述,客人提供角色圖片,委託他人將原圖之各部位組合後畫成新角色並使用在網路影片一事,若該角色圖片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欲運用該圖片重新繪製,可能涉及「重製…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述,客人提供角色圖片,委託他人將原圖之各部位組合後畫成新角色並使用在網路影片一事,若該角色圖片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欲運用該圖片重新繪製,可能涉及「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後續再將該美術著作使用於網路影片中,則另外涉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故如角色圖片係屬委託人(客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之著作,自無問題;反之,如委託人並非該圖像之著作財產權人或有權授權之人,則該各該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先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與授權,始得為之,因此,如您係受託製作之店家,建議於利用前先請委託之客人釐清是否享有該圖片之合法權利。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所利用之著作有無取得授權?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誰為侵害之行為人等,均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證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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