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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611

會議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一、所詢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IEC等國際標準,如該標準本身屬於「法律、命令或公文」或「政府機關就法律、命令或公文所作成之翻譯物」,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如該翻譯物係由政府機關以外之機構或團體所作成,則仍有…

令函要旨

一、所詢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IEC等國際標準,如該標準本身屬於「法律、命令或公文」或「政府機關就法律、命令或公文所作成之翻譯物」,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如該翻譯物係由政府機關以外之機構或團體所作成,則仍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可能(請參考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2款)。

二、除前述情形外,則須視該等國家或國際標準之內容是否已達到構成著作所具備之「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如具備者,得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反之,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須視具體內容而定。建議您宜先行向各該國家或國際標準之制定者徵詢意見。

三、有關國內或國際標準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及利用該等規範是否涉及侵害著作權等疑義,前經本局107年5月1日電子郵件第1070501b號解釋在案如附件,請參考。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在具體個案中,標準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實際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認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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