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610b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卡通人物公仔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繪畫該等卡通人物公仔,可能會涉及「重製」或是「改作」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符…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卡通人物公仔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繪畫該等卡通人物公仔,可能會涉及「重製」或是「改作」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徵得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如果您繪製該等卡通人物公仔之利用目的僅供個人練習而非營利使用,且重製內容在合理範圍內(請參考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則有主張第51條合理使用的空間;惟如您後續有其他營利、商業行為,或上傳至網路供人瀏覽,因不符合第51條規定之利用情形而無法主張合理使用,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著作。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構成著作之利用?有無構成侵權?是否有合理使用?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