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610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同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除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參照)。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同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除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參照)。
二、所詢貴單位雇員因業務需要,自行拍攝或繪製之動物圖像或圖版,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可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於創作完成之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保護。就著作財產權之歸屬,須視該等著作是否屬於職務上之著作,如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在雙方無約定著作財產權的情況下,原則上著作財產權會歸屬於貴單位,則貴單位自可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授權他人利用;如非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貴單位因未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他人欲利用該等著作,須自行與該雇員洽商授權。
三、至貴機關如將該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授權他人利用,而欲收取相關規費,是否須訂定行政命令規範一節,尚請洽主政機關財政部瞭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