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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603

會議日期 108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一、台北101大樓屬於建築著作,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但依著作權法第58條之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除

令函要旨

一、台北101大樓屬於建築著作,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但依著作權法第58條之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除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或

(二)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也就是說,對於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利用人除了以上述(一)(二)二種利用方法利用外,任何人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故所詢以插畫方式繪製台北101,並印製成明信片發送一事,固屬重製、散布之利用行為,但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無侵害台北101大樓建築著作之問題,惟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

二、因著作權屬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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