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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531b

會議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一、經本局108年5月30日電話與您聯繫,所詢利用電腦伴唱機舉辦歌唱比賽,其電腦伴唱機係未取得集管團體公開演出概括授權之情形,以下說明之:

令函要旨

一、經本局108年5月30日電話與您聯繫,所詢利用電腦伴唱機舉辦歌唱比賽,其電腦伴唱機係未取得集管團體公開演出概括授權之情形,以下說明之:

(一)利用電腦伴唱機(卡拉OK)舉辦歌唱比賽,會涉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向集管團體取得授權,始得為之。復按本法第55條:「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所詢之歌唱比賽,如符合

1. 非「以營利為目的」;

2. 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

3. 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

4. 必須是「特定活動」等要件,即可主張上述合理使用。請參考本局「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說明(路徑:本局首頁/著作權主題網/認識著作權/著作權知識+/著作權合理使用)。

(二)如歌唱比賽不符合前述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則因歌唱比賽為單一活動(單場次)性質,與一般利用人利用電腦伴唱機於卡拉OK、KTV等概括授權利用性質不同,故適用集管團體公告之公開演出個別授權(單場次)使用報酬費率。

二、另查目前MÜST及ACMA等2家集管團體針對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係採每台計費,每台伴唱機取得公播證(公開演出授權)後,授權範圍亦有涵蓋該利用伴唱機的公開演出行為(如卡拉OK比賽之利用)等活動使用,併予敘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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