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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531

會議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不論係將影音內容下載於迷你KTV之硬碟、隨機存取記憶體、隨身碟或其他載體,皆涉及就該等影音內容之「重製」利用行為,而播放重製於迷你KTV之硬碟、隨機存取記憶體、隨身碟或其他載體之影音內容,會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利用行為…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不論係將影音內容下載於迷你KTV之硬碟、隨機存取記憶體、隨身碟或其他載體,皆涉及就該等影音內容之「重製」利用行為,而播放重製於迷你KTV之硬碟、隨機存取記憶體、隨身碟或其他載體之影音內容,會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利用行為。

二、所詢問題二,雖然消費者係實際點播影音者,惟因消費者之點播係由店家、賣場等提供之場所並擺放機台所致,且擺放機台業者向消費者收取相關費用作為提供消費之對價,因此司法實務上均認應由擺放迷你KTV機台業者或營業場所負責取得公開上映之授權;惟實際上究應由營業場所或擺放機台業者取得公開上映之授權及負擔使用報酬,仍得透過私契約自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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