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530c
要旨
一、來信所詢您所製之短片利用國外網路創作歌手音樂,涉及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CD)之「重製」之行為,如後續再將影片上傳至網路,則涉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詢您所製之短片利用國外網路創作歌手音樂,涉及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CD)之「重製」之行為,如後續再將影片上傳至網路,則涉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依來函所述,您已獲得上述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至是否仍需與著作財產權人簽訂授權書一節,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亦即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為私契約關係,授權範圍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且授權契約不以書面為限,書信、口頭之約定或默示合意均屬之;惟為避免日後產生爭議,如有書面授權資料為宜。
三、惟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