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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515d

會議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一、將平面之美術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是否涉及著作權法之重製、改作行為等,前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曾為相關函釋,請參考該部83年3月18日台(83)內著字第8303793號函之說明。您來信所詢,將他人之美術、攝影著作之平面圖像轉換為雕塑品、紀…

令函要旨

一、將平面之美術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是否涉及著作權法之重製、改作行為等,前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曾為相關函釋,請參考該部83年3月18日台(83)內著字第8303793號函之說明。您來信所詢,將他人之美術、攝影著作之平面圖像轉換為雕塑品、紀念章等立體之產品,依照前述函釋說明,已涉及著作權法上之「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均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二、又如取得原件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後,進行該著作之改作,於改作後另為創作之成果,若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兩項要件,達到有別於原著作另為創作之程度,則為獨立著作(衍生著作),享有著作權,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參考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併予說明。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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