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507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創作如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等二項要件,且非屬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如法律、標語、通用之符號、名詞、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等)者,始為本法所保護…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創作如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等二項要件,且非屬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如法律、標語、通用之符號、名詞、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等)者,始為本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概念、原理及發現等(請參考本法第10條之1規定)。
二、有關自製筆記並販賣予他人,如筆記內容係利用上述他人受本法所保護之著作,可能涉及他人著作的「重製」、「改作」、「散布」等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52條、第65條等合理使用規定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惟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情節為何?是否構成著作之利用?有無構成侵害?等,於發生爭議時,需由著作財產權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主張權利,並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