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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410

會議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一、所詢繪本插圖之試閱圖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低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若將該圖片截圖後上傳於社群網路供公眾觀看,涉及本法「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本法第3條…

令函要旨

一、所詢繪本插圖之試閱圖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低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若將該圖片截圖後上傳於社群網路供公眾觀看,涉及本法「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參照),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又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只要符合前述正當目的,且引用之內容是附屬自己創作之著作內容中供作參證或註釋之用,可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別,才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且須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反之,若您單純分享書籍內容及插圖,並無自己的創作,或自己的創作部分甚少,則無法主張上述合理使用規定,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三、又有關合理範圍之內涵,須依著作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要件(包含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綜合判斷。因此,並無所謂「非營利一定可以合理使用」之標準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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