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403
要旨
一、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外國人著作如係屬WTO會員國國民之著作,在我國自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因此,所詢國外通訊傳播之報告及其封面內容,如其具備「原創性」及「創作性」二要件,又非屬本法第9條規定…
令函要旨
一、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外國人著作如係屬WTO會員國國民之著作,在我國自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因此,所詢國外通訊傳播之報告及其封面內容,如其具備「原創性」及「創作性」二要件,又非屬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而貴所詢問摘譯上述報告內容及使用其封面,並上傳至網站,涉及以上著作的「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復按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據此,貴所表示已付費取得報告或網路上公開資訊之報告,不代表其著作財產權人即已同意或授權他人無限制的利用,仍須釐清授權利用之範圍,避免發生爭議,併予提醒。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就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