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402b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作品若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合先敘明。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作品若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合先敘明。
二、又我國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參照),非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又依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已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故自87年1月23日起,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等相關業務,亦無相關系統可供創作者上傳作品。
三、因著作權是私權性質,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詳請參考本局網站「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之說明,路徑:本局著作權主題網首頁>認識著作權>著作權知識+>著作權基本觀念)。

